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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华 赵琛琛|新版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下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优化——以“解决商业纠纷”指标为…

发布日期:2025-01-22  点击次数:

  一方面,我国暂不承担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定义务。我国执行主管机关一般应当依照对我国有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执行案件。但就多边条约而言,现在仅有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供了执行框架★。然而,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已经签署公约但是还没有得到正式批准。因此公约条款在我国并不生效,我国也不能根据多边条约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

  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是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促进外贸外资发展的一个重要平台已经成为中国高水平开放的先导力量和深层次开放的开路先锋自从我国首个自贸区——上海自贸区成立以来,在自贸区内累计新设60余万家企业,以不足全国万分之二的规模吸纳外资12%,创造进出口额12%。然而★,快速发展的地区企业数量以及积极的经济往来必然会带来国际商事争议的不断增加,这在某种程度上对商事活动发展、商业关系维护以及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构成一定影响。

  相比于其他类型调解,商事调解更具有专业性★,因此★,商事调解人员的专业性★,包括专业知识,业务水平,个人素质,责任心以及实际化解纠纷的能力等因素均会对商事调解制度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应从以下两方面提高商事调解员的专业性:一是建立统一的调解员认证机制。当前我国商事调解员的资格获得主要有自愿申请与任命两种形式,而国家对调解员资格规范的缺失使我国商事调解员无论是专业性还是综合能力都远远落后于国际商事调解员★。为此,我国可参照国外调解员资格认证制的做法★,并参照我国法律职业资格认证方式,给予经专业考核与技能培训合格的商事调解员资格证书★。通过在商事调解领域建立执业许可,资格认证和等级考试,逐步完善调解员职业体系,促进商事调解员职业化发展。采取这种方法既能使社会公众快速深刻地认识商事调解,又能促进我国国内商事调解规则的统一,颁布国家普遍适用的商事调解基本规则并在条件成熟时将其提升为商事调解法律,通过商事调解规则规范化,程序便捷化和人员标准化促进商事调解事业的进步。

  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前沿阵地,肩负着我国国际贸易和投资法律及制度试点的重任,完善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不仅是一国涉外法治发展水平和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能力的体现★,更是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和推动双循环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撑★。然而★,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实践与国际商事调解发展还存在很大差距,究其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商事调解制度滞后于自贸区的商业实践和社会需求★。世界银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解决商业纠纷”这一指标,从监管框架完备性、公共服务可及性★、企业办事便利性三个维度将商事调解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察★,可成为优化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指引。在世界银行新的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的指导下★,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制度、商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和监管、商事调解程序等方面进行大胆的创新和尝试,可以实现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与营商环境双向优化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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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一方面,需要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商事调解机构之间的通力合作★。要使商事调解制度和诉讼程序“无缝对接”★,就必须有全社会的共同支持和参与。以多部门合作,自治为手段,积极构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行环境,并引导商事主体自主选择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但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应重视商事调解程序规范化问题,通过程序性制度建设促进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整体建设,通过司法保障与监督机制相互协调、有序运行,促进诉讼与非诉讼争议解决模式之间的互动衔接。另一方面★,应逐步增强社会公众对于先行调解的认可。法院受理商事纠纷之后,应当积极发挥程序指引功能并以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为前提,指引双方当事人先调解★。对事实关系明确且争议较小的简单情形,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化解争议★,并向其表明调解成本较低★,效率较高、保密性高等典型优点,再由当事人按要求将有资格的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介绍给他们,当事人可从这些机构和调解员中自行挑选。与此同时★,自贸区法庭也要广泛宣传商事调解制度优势,利用好面向基层群众提供便利条件,增强群众对于商事调解工作的认可。另外★,各地区法院与商事调解机构之间还应当建立起一种长期、衔接的合作机制,要不断地总结调解经验并及时进行调整,将调解中的结果及数据信息及时披露出来★,使诉调对接过程透明化、公开化和公正化。

  从我国商事调解机构的发展模式来说,由于我国目前未通过立法明确法定的商事调解组织类型,也没有设立准入标准等管理规范,就我国商事调解机构发展格局而言★,因我国尚未以立法方式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身份★,亦无准入标准及其他管理规范,这也导致了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存在不平衡的现象。但是★,中国贸促会在“2020年国际商事调解高峰论坛”上公布的《商事调解服务规范团体标准》,为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了很好的参考与借鉴★。

  我国自贸区处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前沿★,对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的政策与制度创新起到十分积极作用。为此,为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衔接,在自贸区开展符合国际商事调解发展趋势的商事调解制度优化试点工作,无论对自贸区自身发展还是对中国商事调解制度建设均具有益处和必要。世界银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从监管框架完备性、公共服务可及性、企业办事便利性三个维度对营商环境进行评估,其中★“解决商业纠纷”这一指标内容可成为完善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指引。在世界银行新的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的指导下,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制度、商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和监管、商事调解程序等方面进行大胆的创新和尝试★,使“有形的手与“无形的手”良性协作,共同发挥作用,以期为我国乃至其他国家的商事调解制度积累经验★、产生调解领域的公共产品。

  若在国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上仅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还远远不够★,应尽快完善立法★,以法律规范的方式从根本上进行规制★。在商事调解专门立法之前★,可采用在自贸区先行“法规★”后“法律”两步走的立法策略,这更加符合我国自贸区的现实★。首先★,由自贸区出台★“某自贸区商事调解暂行条例(规定)”★,就有关商事调解的具体性问题作出规定★,并由部分自贸区先试行★。这样规定可暂时减轻商事调解协议执行中★“无法可依★”的情况。随后,在自贸区试点的基础上,等商事调解在我国的发展比较成熟时,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一部★“商事调解法”,以涵盖国内、国外有关商事调解执行的条款。

  由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程序保障缺失★,商事调解程序中始终存在着任意性或者随意性。为避免这一任意性★,有必要设计一些程序规则来对其进行规制。一是确保争议当事人平等自愿地参与调解程序并接受调解结果,为商事调解过程中商事调解员选任和回避制定了明确规范要求。二是规制商事调解机构尤其是独立商事调解机构在性质、功能与地位方面的行为★,以约束商事调解机构与调解员越权调解行为,从而促进商事调解程序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三是为实现商事调解程序追求公平公正★、效率效益等价值,制度设计上应合理安排商事调解机构及分支机构接受商事纠纷范围,比如,可以标的额和案件复杂程度为划分标准★。最后,法院可在全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尝试有权依当事人之申请,依法审查商事调解协议。

  如前所述,商事调解立法体系在我国并没有确立,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在我国也属空白。如何与公约的执行机制相衔接★,是目前我国亟需解决的问题★。公约虽明确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条件★,但却规定了有关执行规则应由各缔约国国内法确定,所以我国可以直接构建与其衔接的国内执行机制。

  此外,市场化的职业商事调解员群体规模很小。参与商事调解的多是律师,高校老师和企业法务兼职者★,专职商事调解员为数不多,这也导致他们是难以集中精力参与商事调解★,使得商事调解成功率大打折扣★。同时,这些调解员国际因素不多,从调解员名册可发现参与商事调解的外籍人士不多,国际化程度不高,形式意义可能多于实质意义,同国际商事调解工作的衔接还存在障碍★。

  另一方面,欠缺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法律依据★。一个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在我国执行就必须由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直接向主管机关申请予以执行★。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申请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等司法解释★,并没有给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我国主管机关提出强制执行请求的权利。

  在商事调解机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国内也渐渐衍生了一批商事调解员。例如,上海自贸区某调解组织公布的调解员名册中包含了国内外457名调解员,分别来自国内20个省市和国外15个国家和地区,主要组成人员为律师★、贸促会系统工作人员、高校教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然而★,我国尚未有标准化调解员资格要求、尚未形成一套成熟系统化商事调解员培养管理体系★、尚未有一家商事调解员第三方认证机构。一些机构已制订规范调解员活动的行为考察条款;一些机构还规定调解员必须具有一定外语水平★。调解员守则对调解员也有不同的中立性规定,如上海自贸区设立的某商会调解中心对调解员可约定调解方案和拟定调解书等作出规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因缺乏相关制度,标准与规范,致使商事调解员资格与专业水平良莠不齐,难以确保其在调解员工作中发挥调解员作用开展矛盾调处;对于调解员个体来说★,很难给自己寻找到一条清晰的职业成长路线★,这对于整个商事调解员队伍的成长与壮大是不利的。同时,目前国内还存在很多“免费★”或公益性质的调解机构★,商事调解员的市场化程度低,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商事调解的进一步发展★。

  公约第5条对调解程序公正性和独立性有很高的要求★,但是我自贸区作为对外开放的前沿阵地,其商事调解程序并没有取得独立发展地位,亦未形成独特而又专属于商事争议调解程序的体系,其应用空间受到诉调对接制度和人民调解等其他调解形式的挤压★,“商事调解★”通常只是起辅助作用★,使商事调解程序还仅仅是民事诉讼★,仲裁和其他程序的配套措施★,缺乏独立性★。

  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而言★,在立法上欠缺适用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所需要的文件要求。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将书面调解协议和证明调解协议成立的证据送交执行地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可以进一步请求当事人出具其他所需文件★。因此,我国今后在执行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过程中,有必要将适用的履行文件作进一步的细化。同时适用执行费用承担对象不明确。按照规定,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这类条款完全适用于国内调解协议的执行,但面对数量庞大且审查履行较为困难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却不宜适用,容易加重执行机构的负担与压力。

  BR体系的★“解决商业纠纷★”指标,由DB体系的“执行合同”演变而来。相比于已经终止的DB评价体系“执行合同★”指标,BR体系“解决商业纠纷指标”在覆盖范围、数据收集★、公共服务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总体而言,DB主要考察中小企业所处的商业环境,BR则注重对影响整个私营部门的商业监管、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的综合评估★。具体而言主要区别(见表1)。

  另一方面★,对于执行机关而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审查的标准不明确。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引入直接执行提供了条件,但并不拒绝执行机关进行必要审查。例如,第5条(拒绝准予救济理由)要求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不清楚或无法理解★”;贸易法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确定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不清楚或无法理解★”与否应由每个国家自己处理★,但是,执行机关应当如何掌握调解协议审查限度。由于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相较于判决、裁决等更为灵活,附条件★、附期限或包含对等给付义务等情形可能更为普遍★,如果只是表面上的审查,就有可能使随后的执行程序不能顺利进行。反之,如果对执行机关进行更严格地审查并对公权力施加过大影响,将损害商事调解私密性、便利性并不符合公约从速行事原则。

  结合我国当前的发展需要★,商事调解组织可采用如下发展模式:就商事调解组织类型而言,从商事调解民间性,自治性和市场性等特点出发★,该阶段自贸区调解组织应当走公益性加市场性商事调解这一双向路径,在贸促会/商会★、行业协会和仲裁机构等建立的调解组织之外,可考虑指定社会组织及市场主体可作为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定种类。在管理机制上★,可考虑构建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商事调解组织双重领导或者专项备案登记★,通过出台相应的管理法规,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与准入退出制度。

  我国历来实行对调解组织的双重管理体制★,即不仅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还需向民政等部门办理注册手续。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调解组织的自治性,加强了政府领导作用并制约了调解组织的生存与发展,造成其市场化水平的缺失。以我国多个自贸区设立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51家分支机构为例,一方面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领导★,由于领导机构具有官方背景★,使自治性受到一定干扰,另一方面属于民间自治组织的一部分,充当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这样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使得社会团体的功能和定位受党政机关影响较大★,商事调解价值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政府不同程度的干预★,不能充分发挥市场化价值。

  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习先后强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这对坚持运用法治手段确保自贸区建设,提供了一定的理论遵循。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优化既是一个国家涉外法治发展水平与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表现,更是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促进双循环发展战略实施的主要依托。本文拟通过对世界银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解决商业纠纷”指标进行评析,并指明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为创新与优化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提出可行建议★。

  我国有关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主要有司法确认,转仲裁裁决,申请公证★,支付令等★,但不适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一是司法确认程序不适应★。一方面★,经由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的只是由调解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而非调解员的个人调解或临时调解,而且国内外调解机构进行的联合调解究竟应否定性为临时性调解机构仍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公约调解协议执行机制所提及的“根据本国程序规则”的理解应该是被申请执行国只能够把调解协议作为本国法院生效判决来执行审查★,不应超越这一范围★,而更多地考察调解协议实体问题。相比之下,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使法院能够全面考察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合法、无效协议需调解变更、重签或者诉诸法院以获救济★。二是公证适用范围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公证方式履行的调解协议只限于有给付货币★、物和有价证券等内容的债权文书中,而前述内容之外的商事调解协议则不能以此种方式履行,换句话说就是给付货币★、物、有价证券之外的国际调解协议不能通过这一途径得到执行★。另外★,办理公证所面临的成本较高,容易给当事人增加负担与压力。三是支付令适用有限★。同公证程序相似,支付令也对调解协议执行的范围进行了收缩。另外,在申请给付时,如果法院承认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则支付令丧失效力,不能执行,经债权人合意后,法院将自动进入审理程序,不能保证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未能实现商事调解的定纷止争目标。

  当前自贸区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众多,且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色,但对当事人而言,一般企业或民众并不能区分各类纠纷解决程序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如果说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是以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为宗旨的话,则构建统一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更加契合实践需要。当事人由一扇门进来、一扇门出去★,平台就可以根据自己的争议情况对案件做出评价,再自动分流到最合适解决自己争议的单位或部门★,指导当事人在程序上做出选择★,进入相应程序★,最终以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争议★。

  从前述“解决商业纠纷”指标的内容可以看出商事调解属于该指标的考察内容。从★“解决商业纠纷”的指标设置和评价方法可以看出,世行新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非常关注监管框架的完备性、公共服务的可及性★、企业办理便利度★。因此,在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优化中,应着力完善制度体系★,以确保达到监管框架的完备性、公共服务的可及性★、企业办理便利度,从而优化自贸区企业发展环境,推动自贸区经济更高质量发展。

  在我国法律中,调解协议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只具合同效力而无强制执行力。而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仅确认了机构调解而且确认了个人调解,均可以成为执行的基础★,与我国现行规定相矛盾和冲突。因为按照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我国只明确了机构调解★,并没有关于个人调解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商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之间的区别,因此,个人调解的调解协议尚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就我国立法实践而言,只有法院调解与仲裁机构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经过独立调解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则不能产生直接的执行效力,只有通过公证和司法确认的程序性转化★,强制执行力才有可能实现。

  另外,启动商事调解程序可由当事人联合提出申请,或者经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机构出具意见征询函。跨国商事争议当事人可通过中外联合商事调解机制申请调解,如国外当事人可先向各自国家联合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然后由我国联合调解机构致函我国当事人征求意见★,如果我国当事人要求同外国当事人调解,可以同我国设立联合调解机构的外国机构征求本国当事人的意见。对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商事调解程序提出了借鉴调解并行模式以有效保证调解程序独立保密。

  便利程度维度下,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认为纠纷解决的可信度是判断实际中解决商事纠纷便利程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其中最主要的指标就包括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ADR)的可信度,包括商事调解的可信度。结合前述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实践存在的调解程序规范化欠缺的问题,这将极大影响调解的可信性,应尽快通过优化调解程序★,完善完善调解、仲裁★、诉讼衔接机制以提升调解的可信性★。

  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具有一定国际性★,这会直接造成商事调解工作的复杂性。由于纠纷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和标的可能有一个或多个与各国法律有关,调解员要解决纠纷,必须以法律为前提并借鉴国际惯例。但在实践中★,由于商事调解的适用程序缺乏规范导致调解员可能会面临不知所措的境地。

  公共服务维度下,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认为调解是一种常见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ADR)类型。在这个维度下需要重点关注可提供商事调解服务★、建立调解员名册、使用经济激励措施采用调解方式★、调解数字化、调解的透明度。结合前述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实践存在的调解组织配套欠缺的问题,应尽快优化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组织机构★,包括建立可运作的调解组织机制以及建立合格调解员名册,从而帮助当事人以友好方式解决纠纷,并促进调解启动程序。

  商事调解不同于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中存在着显著的任意性特征。这些民间商事调解机构接受当事人调解申请后,通常只要求其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等,这与诉讼程序有较大区别。一方面,一些自贸区先行先试,以相关政策规定了民间调解机构工作流程等内容,推动民间调解逐步获得了权力化★、司法化的特点★,同时也使得民间调解的民间性受到了冲击与影响;另一方面,仍有为数众多的民间调解机构既未按照固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又未制定出与之相对应的调解规则,他们在进行调解时只关注调解的最后结果,却忽视了调解程序是否规范★,规则与程序缺失的调解,在现实中亦难以形成当事人均满意的调解结果★。此外,随着商事调解这些年在我国的快速发展,这一任意性和司法化分化现象也日益显著,一些调解机构甚至越来越趋向于仿照诉讼制度来设置更为严格的调解程序,同时,没有遵守任何程序规则仅扮演“和事佬”角色的调解机构也是如此,这一两极分化现象十分不利于商事调解机构发展。

  公共服务维度共30项指标,主要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体制框架★,主要考察一是诉讼程序★,主要考察与诉讼程序效率和质量有关的规定,具体评价内容包括时间标准、程序确定性★、司法诚信★、外国判决、性别平等和环境可持续性★。二是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ADR),主要考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调解)的法规质量,具体评价内容包括接受仲裁★、仲裁关键要素、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和调解。(见表3)

  四★、制度构想: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下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优化内容

  对申请调解案件而言,若当事人,法律关系和争议标的均在我国境内★,则适用的实体法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实体法★,若以上要素中存在一个或多个国际要素,将涉及实体法法律在国际上的应用★。而且在国际商事调解过程中,实体法具体运用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不同法律运用会导致迥异的后果。从我国自贸区的调解组织的情况看★,商事调解实体法律的适用至少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商事争议解决的实体法★;二是调解员可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没有认识到选择实体法的重要性或认为实体法的选择是一个敏感问题而不愿意在当事人合作之初就将双方置于尴尬地位★,多数情况下也不在合同中规定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但问题是,在当事人不做选择时,调解员不存在可供选择适用的实体法问题,从而造成调解过程无法适用。

  尽管我国自贸区涌现出众多商事调解组织,多个自贸区均设立了专门的商事调解中心★,仅上海自贸区法庭合作的调解机构就已达到了11家★,但总体来说仍然是多而不强,无论机构运营管理、实践经验、品牌声誉和市场吸引力、调解员素质和互联网信息技术运用★,都远远落后于占领国际社会市场的众多知名商事调解机构,自贸区内的商事调解组织也无法在短期内与其匹敌。同时,商事调解主体培训与资格认证欠缺,调解员行业准入,工作考核与退出机制等尚未明确,没有形成全国统一性执业许可与资格认证机制★。以调解员培训为例,国际社会需要调解员具有跨境沟通与协调能力★,全面掌握纠纷商业信息,熟悉国际谈判中基本文化问题,而自贸区调解员培训还只停留于商事调解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规范层面,没有重视综合素养与业务能力塑造。

  世行方法论认为,运作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健康的商业环境至关重要。而其中★,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和纠纷解决程序的质量最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司法效率与促进创业活动之间存在相关性。有证据还表明★,在更有效的法院系统下★,企业有可能获得更多融资并借贷更多资金★。此外,快捷的司法系统与更高水平的国内和外国投资相关。当投资者知道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他们的索赔请求将会得到及时审理时,他们可能会有更多的动机来增加投资。另一方面,在对法院系统缺乏信心的经济体中,企业扩大业务范围和寻找其他贸易伙伴的意愿较低。为吸引更多投资者,经济体不仅应确保司法机构的有效性,还应确保其实力和可信度。合同的有限可执行性与资源分配欠佳★、使用低效技术以及宏观经济波动性加大有关★。

  二是完善商事调解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尽管促进调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也是使强制执行力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但是实际上还是对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肯定,无益于商事调解独立化的发展,不宜与公约衔接★。但是,鉴于商事调解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调仲衔接程序还需完善。一方面★,保证调仲程序转换自治性★。应该指出★,调仲结合并不意味着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彻底分离,而只是在程序性衔接中保持着某种相互独立。为最大限度地体现调仲程序衔接时双方意思自治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后是恢复仲裁程序还是撤回仲裁请求应当享有选择权。在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之间进行转换时应当给予双方绝对自主权★。另一方面,要强化调仲衔接的机构建设。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之间可采取订立合作协议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健全衔接配合机制。比如★,在先调后议的仲裁模式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调停达成和解之后★,如果双方自愿★,可将和解协议转交给具有合作关系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书的依据及内容;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调解机构还可向当事人提议选择配合仲裁机构★,以实现争议的终局性解决。

  此外,公约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采用直接执行机制★,主管机关仅需以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这不同于我国现行的实质审查机制。因此★,公约生效以后,申请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流程没有规定。如当事人根据公约规定向我国提出强制执行请求,我国主管机关是否有必要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形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我国都没有明确规定★,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的实施存在衔接制度空白,两套实施模式可能发生法律冲突。

  2020年9月12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文简称“公约★”)正式生效★。我国作为首批签署国深度参与了公约的起草和出台,但目前我国尚未批准该公约★,已有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公约内容存在一定差异,尤其作为承担我国国际贸易投资法律★、制度试点任务的自贸区商事调解实践,与公约中成熟的国际商事调解发展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这些空白又会限制商事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原标题★:《刘彬华 赵琛琛|新版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下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优化——以“解决商业纠纷”指标为切入》

  前述方式是商事调解立法规制在当前最为迅速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立法紧迫性与商事调解可持续性。由于商事调解专门立法须全面考虑调解前、调解中以及调解后等不同环节,费时较长,因此不妨试图通过自贸区法规的制定来过渡于此阶段,调解协议执行程序的具体化使得国内商事调解协议真正得到落实。等国内商事调解组织和制度在国内的实践达到相对成熟的水平并能与国际商事调解发展持平时,再通过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统一规定国内和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

  因此,世行方法论认为高效、优质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一个清晰且最新的监管框架和更加完善的公共服务。健全的法律法规至关重要,因为它们为及时且合法地解决争议奠定了基础。设计完善的监管框架必须通过健全的公共服务体系来落实。这种体系的关键要素包括先进的制度框架、数字化★、透明度和与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ADR)相关的服务★。有鉴于此,纠纷解决专题重点关注监管框架和公共服务,以及在实践中应用框架和服务的效率。

  商事调解程序一般指主导商事调解之法律规范,因我国尚无完备的商事调解法律★,故唯有从民诉法与仲裁法中寻找商事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而我国自贸区内众多调解组织多按照各自制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且就商事调解受案范围★,调解原则,调解形式等方面有明文规定,但它只是调解组织内部规则,不可能成为商事调解程序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当事人结合实际对调解规则进行了局部的修改补充或在调解协议中做出了一些特别的约定。双方自愿形成的一致意见,只要没有违背我国法律,符合公共利益,就应受到尊重。这一做法基本上是参照国际惯例的★,没有国内法律依据。

  监管框架维度共31项指标,主要针对两个方面进行评估。一是诉讼程序,主要考察与诉讼程序效率和质量有关的规定,具体评价内容包括时间标准、程序确定性★、司法诚信、外国判决、性别平等和环境可持续性。二是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ADR)★,主要考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调解)的法规质量,具体评价内容包括接受仲裁、仲裁关键要素、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和调解。(见表2)

  一方面,要厘清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独立的救济功能。由于公约直接授予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不受我国国内法体系的限制。为此,应当尽快确认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依据公约得到执行,可先由自贸区直接指定争议双方依据公约签订的国际调解协议作为可执行性法律文书。另一方面★,要注重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监督。尽管按照公约第四条确定的审查限度★,司法机关在审查国际调解协议时无需还原整个调解过程★,也无需就纠纷当事人的纠纷和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司法判断。但就当前我国社会诚信度及诚信体制建设而言,商事调解尤其是国际商事调解离社会公众期望还存在较大差距★,虚假调解事件屡禁不止,而国际商事调解员的资质标准和队伍建设仍处于逐步推进之中,所以应该加强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监督的关注★,既要依据公约第四条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内容、当事人适格与否等进行程序性考察★,也要针对与我国公共政策相悖的调解协议予以拒绝。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的★,司法机关也应当对调解员的过错和其他事项进行审查。

  BR体系的一大特色是指标细化分类★,每项一级指标设置监管框架★、公共服务和效率三个维度★。★“解决商业纠纷★”指标的设置也体现了这一特色。因此★,在上述方法论下★,“解决商业纠纷”指标的监管框架维度考查与诉讼程序和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方式有关的立法是否充分,涵盖高效处理案件所需的法律特征★、跨境索赔的便利解决、创建纠纷解决的替代方法以及确保对相关机构的可信度★。公共服务维度考查制度框架的稳健性★、数字化程度★、透明度以及ADR相关服务的发展情况,从而评估公共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效率维度则考查纠纷解决的可信度、纠纷解决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以及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相关的时间和费用。

  以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所体现的相关理念为指引★,结合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原因,如前所述,未来在监管框架下应优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在公共服务下应建立统一的自贸区商事调解组织、在便利程度下应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的衔接机制,从而实现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与营商环境双向优化的目标。

  监管框架维度下,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认为调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独特的机制,以富于建设性和相互同意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这个维度下需要重点关注商事调解的自愿性、调解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为调解目的而披露的证据的不可接受性以及承认和执行调解协议。结合前述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实践存在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欠缺的问题,应尽快优化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执行制度★,包括简化调解协议执行制度并允许承认和执行国际调解协议,从而使商事调解更具吸引力。

  效率维度的13项指标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纠纷解决的可信度,主要考查法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仲裁与调解的可信度。第二类是纠纷解决的时间和费用,主要考察一审法院判决商事纠纷的时间★、进行强制调解的时间(如适用)以及在二审法院完成案件审查的时间及相关费用,国内仲裁机构解决商事纠纷的时间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在相关法院或行政机构完成案件审查的时间及相关费用。第三类是承认与执行,主要考察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的时间及费用★、执行国内终审判决的时间及费用。(见表4)

  2021年9月,世界银行宣布终止Doing Business(简称DB)项目,并于2023年5月正式发布了新的Business Ready(简称BR)体系文件。而世界银行新营商环境评估BR体系★“解决商业纠纷★”指标中一项重要考评内容正是商事调解。因此,通过对该项指标进行理论分析,以期得出优化我国自贸区商事调解制度的有益启示。

  此外当前我国自贸区内大部分商事调解机构的案源基本依靠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商事调解尚未形成独立的案件来源★,更没有形成商事调解服务市场竞争机制★。以上海市经贸调解中心为例★,其2017年至2020年底正式受理案件1295件★,均来自合作法院的委托。同时,由于人民调解“泛化”在我国的限制★,虽然近年来国内商事调解机构及其他机构数量迅速增加★,但国际影响力较小,对于争议各方的吸引力不足★。

  二是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员职业守则。由于我国现行调解员守则较为零散,各商事调解机构发展到一定阶段均可形成各自调解员守则★,调解员守则统一化程度不高。加之我国商事调解机构能与世界知名商事调解机构相比较者不多★,所以国际化程度不高。为此,我国可以借鉴新加坡及我国香港地区对调解员职业规范的要求★,并不断吸取他国或地区成熟经验,探索出我国商事调解员职业守则的统一范本,供各类商事调解机构和行业协会选择应用。同时,把调解员职业守则遵守状况和调解员认证状况联系起来,对调解员行为进行制度约束★,推动调解员职业守则持续走向标准化和国际化。此外★,鉴于国内外商事调解机构对调解员资质要求的差异★,可以在当前阶段对我国商事调解员作国内商事调解员和国际商事调解员区分★,并且分别对认证提出了不同要求来满足国内和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国内商事调解实践日益发展和国际商事调解经验日益渗透★,商事主体对商事调解的巨大需求孕育了我国大量不同类型商事调解机构,特别是在我国自贸区已经有商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及贸仲设立的调解中心等★。然而,这些商事调解机构通常附属于不同的法律框架与社会组织,其规则制定,运作模式,机构管理以及调解员选聘都有所区别,不尽相同。就调解规则与调解员守则而言,各类商事调解机构都有其制度性文件而缺少统一制度。当前许多商事调解机构良莠不齐、权责划分不清★、性质定位缺失★,致使当事人难以寻找到可信赖的合适调解机构开展调解。调解机构规范体系不一致又造成商事调解实践不一致★,影响调解程序公正性与调解结果质量,并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国商事调解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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